原告艾利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随州市福应百货大楼室内装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后其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148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所有工程务工人员按每天每人吃住行包干。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17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7月底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宋某某在承建随州市福应百货大楼的室内装饰工程时,将该大楼一楼、二楼部分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报酬标准做了口头约定。同年9月,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78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证明、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艾利亚与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利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其欠原告劳动报酬148000元,双方这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其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8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艾利亚劳务费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艾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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