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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艾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板加工成型。被告应当支付价款1052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了应付价款10520元。后来被告给付了2000元,尚欠85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5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并交付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板加工成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1052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了应付价款10520元。后来被告给付了2000元,尚欠8520元。有《销货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货款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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