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艾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攀,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巷*号华府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法定代表人:叶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攀,被告余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28.6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956.2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557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8234.1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在武当山特区天宜假日酒店附近过马路时,被告余某某驾驶鄂c8z991号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余某某就各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它各项赔偿金额根据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06时22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c-8z9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天宜假日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鄂c-8z9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当山特区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9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788.34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从武当山特区医院出院。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余某某请人护理28天,护理费由被告余某某支付。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内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原告艾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原告艾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艾某某发生碰挂,致原告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某某在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理应赔偿原告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的80%,原告艾某某自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某某应主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艾某某要求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5788.34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2677元)标准,结合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确定护理费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其中被告余某某请人护理28天,其护理费应为2506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由原告艾某某返还给被告余某某。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10%);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51天),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40元∕天×9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艾某某的损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艾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艾某某的实际年龄已超过了六十周岁,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55788.34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95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201.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71013.2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6101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49270.6元【(135201.5元-71013.2元-2600元)×80%】,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10283.8元。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艾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080元(2600元×80%)。被告余某某已垫付了原告方护理费2506元,医疗费500元,合计3006元。因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可不予处理,但考虑到被告余某某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余某某所支付的费用可冲抵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超出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余某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283.8元。二、原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926元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书记员:常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