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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
张煜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武福来
赵某某
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
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
赵某某
秦明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
负责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农民,住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武福来,男。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审被告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西旧村。
法定代表人安丽丽,经理。
原审被告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正西。
法定代表人程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审被告秦明明,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第五小区2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某、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秦明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桐、被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福来、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文水县通豪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秦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秦明明驾驶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4KM+500M(柴家寨十字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碰撞,致原告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某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1393.70元,被告秦明明为其花去门诊医药费900元,并于当天转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椎弓骨折、脊髓损伤、左手软组织错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35715.5元,期间在太原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1186元,艾某某共花去医药费38295元,被告秦明明为艾某某支付医药费900元,现金3000元。
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加强营养,受伤后3月、6月复查。
2014年12月10日武警医院外一科出具证明,证明艾某某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需陪护人员2人陪护,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需1人陪护。
艾某某的伤情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颈5棘突及左侧椎板粉碎性骨折,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左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秦明明驾驶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碰撞,致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明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给艾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艾某某请求应当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按凭证计算为38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每天50元共计2300元;3、护理费原审按72天计算为5400元(27476元÷365天×72天)并无不当,根据艾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护理的依赖程度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赔偿5000元是正确的;5、交通费虽然艾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属于艾某某及其陪护人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并无妥。
6、营养费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住、出院后应酌情计算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0元;7、误工费根据相近行业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142天,实际误工费为11530.40元(29661元÷365天×142天);8、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艾某某为1949年出生,依法应当赔偿14年是正确的,应计算为10015.6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艾某某医疗费3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审在适用赔偿标准及计算费用时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即:营养费应为3000元、误工费应为1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015.60元,共计77041元。
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某某,其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认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秦明明已支付艾某某的医疗费和现金,在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理赔后,由艾某某给付秦明明。
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理由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艾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0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48746元;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艾某某医疗费19806.50元,不足部分8488.50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自行负担;
四、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31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123元,共计3374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负担1374元,原审被告秦明明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秦明明驾驶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碰撞,致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明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给艾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艾某某请求应当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按凭证计算为38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每天50元共计2300元;3、护理费原审按72天计算为5400元(27476元÷365天×72天)并无不当,根据艾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护理的依赖程度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赔偿5000元是正确的;5、交通费虽然艾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属于艾某某及其陪护人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并无妥。
6、营养费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住、出院后应酌情计算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0元;7、误工费根据相近行业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142天,实际误工费为11530.40元(29661元÷365天×142天);8、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艾某某为1949年出生,依法应当赔偿14年是正确的,应计算为10015.6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艾某某医疗费3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审在适用赔偿标准及计算费用时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即:营养费应为3000元、误工费应为1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015.60元,共计77041元。
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某某,其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认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秦明明已支付艾某某的医疗费和现金,在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理赔后,由艾某某给付秦明明。
太平洋财险文水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理由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艾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0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48746元;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艾某某医疗费19806.50元,不足部分8488.50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自行负担;
四、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31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123元,共计3374元,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负担1374元,原审被告秦明明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孙广金
审判员:郝文晋

书记员: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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