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二审被告)陈艾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艾某与陈某、刘馨、陈艾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陈某、刘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艾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民申44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刘馨及陈某、陈艾卉、刘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刘馨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艾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陈某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刘馨向法庭仅出示了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即在艾某一审起诉以后,离婚协议中由陈某承担全部债务,陈某、刘馨夫妻存在拖延时间、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陈某、
刘馨夫妻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刘馨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
向法庭提交过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亦没有提交
该笔借款用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公司经营及汇入该公司账目的任何
证据,故刘馨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艾卉在本案
中起到的作用不仅仅为其父亲陈某的借款充当"经办人"的角色,陈艾卉并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将借款给付陈某,且对借款的资金流向不能如实向法庭做出合理的说明,故艾某要求追加陈艾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艾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总计捌万元,小写8万元,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利息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要在14日前打入乙方账户,预期十天按2%,如十天内不按合同打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甲方要按时偿还乙方的本金,逾期一个月内,如甲方未偿还乙方的本金,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陈某、艾某签字,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当日,艾某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陈艾卉每月给艾某汇入利息1600元。
2015年10月2日,艾某为甲方(出借人),陈某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企业经营需要(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急需一笔资金,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二、借款金额: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四、借款利息:自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偿还甲方借款之日止,乙方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间每月月底或提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但在全部偿还甲方借款时应当一并付清利息。六、特别约定:乙方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艾某、陈某均签名、按手印。同日,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某提供的借款人民币8800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元),现此款已打入陈艾卉个人账户(建设银行xxxx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前。借款人陈某(并按有手印)身份证号xxxx日期2015年10月2日”。陈某、刘馨、陈艾卉未能还款,艾某起诉。
现艾某与陈某、刘馨、陈艾卉双方对陈某、刘馨、陈艾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有争议。艾某认为,借款由公司转变为陈某个人,陈某应当还款;刘馨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打给了陈艾卉,利息也是陈艾卉打给艾某的,陈艾卉应承担还款责任。艾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4年6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艾某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每月利息1600元,借期一年;证2、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艾某将借款8万元打入陈艾卉账户;证3、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陈艾卉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份共10个月,利息合计1.6万元;证4、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陈某个人与艾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息2%,借款8.8万元,于2015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偿还。陈某、刘馨、陈艾卉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2、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陈某属职务行为,都是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且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表示放弃或转移该笔债务。
陈某、刘馨、陈艾卉认为,本案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三人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艾某的诉请。陈某、刘馨、陈艾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艾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某作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示该债务由公司转变为个人,双方属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艾某陈述称,从2015年6月份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再没有给利息,借款到期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给本金,利息也没有给,陈某是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份多次找到陈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陈某同意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款本金及利息8.8万元,转成了个人借款。8.8万元中,8万元是本金,8000元是利息。出具收条的当天应当还款,但没有还。出具收条后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陈某、刘馨、陈艾卉陈述称,陈某在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和艾某签订的协议书上面签字与陈某在2015年10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第一份陈某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第二分代表陈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并没有表明转移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很明确,没有陈艾卉的签字,与陈艾卉没有关系。
原一审法院认为,艾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虽源于艾某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2015年10月2日陈某与艾某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陈某,该合同特别约定:乙方(陈某)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陈某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艾某亦签字表明其同意了该债务转为陈某的个人债务,故对陈某抗辩的不应作为被告、不能由个人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000元。刘馨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刘馨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艾某将借款汇入陈艾卉账户,利息也由陈艾卉账户给付,但陈艾卉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艾某请求陈艾卉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某、刘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某借款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8000元;二、对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中陈某、刘馨提供的证人艾某、陈艾卉书面证言,但艾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陈艾卉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为陈某、刘馨所在地,也是借贷合同的履行地。陈某、刘馨称应依合同约定由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证据证明陈某、刘馨在答辩期内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4年6月1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艾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分期借款人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要求汇入陈艾卉帐户,并从陈艾卉帐户向艾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2015年10月2日,艾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88000元为前述2015年1月22日借款协议8万元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陈某,并由陈某本人签字。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某,自愿将自己作为借款人,即认可自己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刘馨主张2015年10月2日的《借款合同》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没有证据及事实,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该《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为陈某自愿承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刘馨事前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或者事后进行追认,该借款原系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陈某与刘馨家庭共同生活,故刘馨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刘馨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艾某借款人民币8.8万元;三、陈艾卉、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艾某出借的款项交给陈艾卉后,陈艾卉按照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还给了该公司债权人,陈某、陈艾卉并未个人使用;2、王志敏、陈桂兰、丁秀芬、朱冠瑾、刘凯等人与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此证明上述人员借款给公司,陈艾卉转出的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3、陈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艾某质证称,不能确定王志敏等人债权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合法,证明所借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财产和陈某等人家庭财产混同,陈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书面材料属于陈述的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艾某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某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文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媛媛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云祥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给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36万元,2015年3月22日转给朱冠瑾5万元、5万元,陈艾卉通过其账号62×××26于2014年2月22日转给丁秀芬1.78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给陈某20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给刘凯30.04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艾某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艾某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要求将8万元汇入其女儿陈艾卉帐户,之后,陈艾卉通过其个人帐户向艾某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日,艾某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陈某。陈某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但是,从资金的走向来看,陈艾卉收到艾某等人的借款后,并未将此款项汇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而是将部分款项直接偿还了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王志敏等人,部分款项转到了陈某的账户,以上事实可见,陈某、陈艾卉共同使用支配了所借款项,也反映出陈某的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存在混同。陈艾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陈某与刘馨二人共同生活或其他经营,刘馨也未参与该借款活动,故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因此陈某、陈艾卉二人对艾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艾某申请再审请求陈艾卉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刘馨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陈艾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艾某借款8.8万元;
三、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陈某、陈艾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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