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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杨某某等与孙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艾跃东。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娟。

原告艾某某、杨某某、艾跃东与被告孙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路,被告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系原告艾跃东与杨某某之子,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还款3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艾跃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某某、艾跃东在2015年9月10日分两次偿还欠款35万元,其中9月底之前还20万元,10月底之前还清15万元,然后孙娟将杨某某、艾跃东做为抵押物的车牌冀B×××××号宝马X5归还杨某某、艾跃东。2015年9月6日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孙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艾某某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宝马牌X5车(车牌号为冀B×××××)卖给孙娟,艾某某当庭申请对车辆买卖协议上的签字重新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车辆买卖协议左下方甲方处书写的“艾某某”签名字迹是艾某某所写。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和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孙娟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娟依据合同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艾某某、杨某某、艾跃东要求被告孙娟返还冀B×××××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杨某某、艾跃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00元,由原告艾某某、杨某某、艾跃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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