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张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0层。(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志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艾某某、张海龙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张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某、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00元;2、诉讼费由华泰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李云龙驾驶×××号奇瑞轿车,沿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张继伍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继伍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龙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艾某某、张海龙举示的证据:1、兰西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2、保险标志单一份;3、张继伍火化证明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张继伍与艾某某结婚证一份;6、户口本及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修理车辆发票及明细单各一份。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艾某某、张海龙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李云龙驾驶×××号奇瑞轿车,沿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张继伍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继伍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龙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继伍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继伍与张海龙系父子关系,均系农民身份。张海龙为修理摩托车支持修理费2,300.00元。另查明,张继伍的死亡赔偿金为234,460.00元,(按照农村消费支出标准11,832.00元乘以20年),丧葬费为26,17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继伍负次要责任。对艾某某、张海龙主张各项赔偿,计算合理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因李云龙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继伍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艾某某、张海龙赔偿张继伍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张海龙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内履行: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辉
书记员: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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