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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康某等与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
原告:康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住所地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坤,该厂会计。

原告艾某某、康某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以下简称甲山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甲山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刘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159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艾某某的丈夫康成怀因为被告组装彩钢厂房,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加工承揽造价533785元,扣除损失211625元及已付款27862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康成怀305159元。协议签定后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总计给付了193000元,尚有112159元未给付。后康成怀因病去世,艾某某系康成怀妻子,康某系康成怀长子,康成怀母亲在其去世后明确声明放弃继承,原告作为继承人对该欠款多次进行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259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被告甲山建材厂辩称,康成怀于2014年来我厂承揽彩钢厂房施工,当时约定是按15元/㎡。而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时背景是储煤彩钢大棚坍塌,康成怀当时欠工人工资,工人害怕厂方不给施工款,诉康成怀于承德县人民法院。当时法院依据(2017)冀0821执9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限期康成怀支付工人工资,否则依法拘留。这时康成怀找厂方按当时工人出勤天数核算工资数草签该协议,法院直接分期在我厂支付给康成怀工人工资,免去了康成怀民事责任。关于付款情况:2016年9月6日《协议书》双方认定,已支付278626元,后又支付法院及康成怀和其他经手人197985元(还垫付了2015年至2016年饭费14425元、工伤保险18648元),而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就已支付29万元,前后合计支付施工款766611元,已超过《协议书》工程总造价75万元。因此我厂要求原告退回多付16611元及垫付的饭费和工伤保险,并赔偿因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失216215元。而且在该协议书中数额计算错误,有五万元的差额,最终结算金额应该是255159元。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康成怀由于身体状况多次住院,跟我厂要钱,并经常找有关部门领导说情,跟我厂要钱,而我厂由于财务更换几任会计,以前付款没有及时结转,造成多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成怀为被告甲山建材厂组装彩钢厂房,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2015年2月26日康成怀承揽被告甲山建材厂位于彩钢厂房组装工程,因康成怀违约,没有按约定完成组装彩钢厂房,就承揽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康成怀已加工承揽造价为533785元,因康成怀违约造成的甲方损失216215元,被告甲山建材厂已给付康成怀278626元,(包括伙食费、工伤保险费、材料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甲山建材厂需给付康成怀剩余加工承揽费305159元,2017年1月30日以前结清;二、原口头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康成怀自行承担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康成怀在加工承揽该彩钢厂房组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包括工伤、工人工资等),与被告甲山建材厂无关。协议签订后,康成怀及原告艾某某发现协议的书写过程中漏写了代班费5万元,并于2017年4月两次联系被告甲山建材厂的厂长周振民,周振民在电话中认可协议最终确定的数额。被告甲山建材厂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共给付康成怀工程款197985元(其中包含被告甲山建材厂借给康成怀亲属尹忠的5000元)。
2019年3月10日,康成怀去世。原告艾某某、康某作为其继承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山建材厂给付剩余工程款107259元及延期给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2.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电话录音;4.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标的款专用收据;5.收条;6.银行交易回单;7.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康成怀为被告甲山建材厂组装彩钢厂房,经结算后,被告甲山建材厂共欠付康成怀工程款305159元。被告甲山建材厂给付工程款197985元后,仍拖欠107174元未付,有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山建材厂依法应当给付康成怀剩余工程款。二原告作为康成怀的继承人,请求被告甲山建材厂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为10717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甲山建材厂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山建材厂认为其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向康成怀支付工程款29万元,因康成怀与被告甲山建材厂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该工程系康成怀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甲山建材厂处开始承包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山建材厂主张在结算的协议书中数额计算错误,有5万元的差额,最终结算金额应该是255159元。因协议签订后,康成怀及原告艾某某已于2017年4月通知了被告甲山建材厂关于结算金额存在差额一事,被告甲山建材厂认可协议书中最后确定的结算金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山建材厂认为其垫付的2015年至2016年饭费14425元及工伤保险18648元也应在给付康成怀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其与康成怀签订的协议中写明已包含在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康某工程款107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

书记员: 尹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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