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长云。
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旭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周长云、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周长云、被告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周长云驾驶号牌为川AUZ705的轿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松滋方向行驶至45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LK719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家红、艾兴庭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支出医疗费3295.41元,检查费30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1天(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支出医疗费39078.21元,购买腰椎支具支出1800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截瘫指数1;胸11、腰3、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3/4、腰5、骶1椎间盘突出;I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下肺感染可能;上呼吸道感染;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出院医嘱:全休4月,并佩戴支具3月,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内固定物位置及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术后3月复查头颅CT;耳部情况3月后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7月16日、8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10月16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1454.5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艾某某车祸致第12胸椎体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下肢瘫(肌力IV级),评定伤残等级七级,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特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5643.62元。
另查明,原告艾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自2009年开始从事个体货物运输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之母尚先英,生于1933年9月30日,住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生育有四子女。原告之子艾小虎,生于1987年5月28日,于2009年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一级,瘫痪在床,每月领取低保补助220元;原告之子艾兴庭,生于2007年10月22日,系松滋市陈店镇车阳河小学二年级学生,艾小虎、艾兴庭均随原告夫妻二人生活,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
还查明,被告周长云驾驶的号牌为川AUZ705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特力公司,被告周长云是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日0时至2016年1月31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4136.1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后期确需取出内固定,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56136.12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松滋市居住,在宜都市治疗,其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出院后应无需特别加强营养,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道路货物运输,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收入49674元/年计算,即136.09元/天,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0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774.40元[136.09元/天×160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已被残疾赔偿金包含,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使其将来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43%,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213727.20元(24852元/年×20年×43%];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医嘱佩戴支具3月,故原告购买腰椎支具的费用1800元,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尚先英,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由4子女赡养,长子艾小虎,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系植物人,瘫痪在床,每月领取低保220元,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该二人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次子艾兴庭,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092.90元(8681元/年×5年×43%÷4+(8681元/年-220元/月×12月)×20年×43%÷2+16681元/年×11年×43%÷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艾兴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将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受害人在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前的扶养对象生活来源的丧失,从而依法向被扶养对象进行的相应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不存在重复,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87294.5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特力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UZ7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长云系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周长云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特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长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周长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云驾驶的车辆川AUZ705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96471.33元(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两名伤者李家红、艾兴庭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另两名伤者李家红、艾兴庭103528.67元),余下损失190823.19元,应由被告特力公司赔偿,其中被告特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5643.62元,还应赔偿105179.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964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051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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