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胜,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下料员,工资每天90元。2017年12月9日17时05分,原告下班途中乘坐肖舒郡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和顺路装备道口时与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时,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5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法保护;2、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员工名册及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信息,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艾某某以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艾某某主体不适格。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艾某某提交的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出勤表及银行流水为其单方制作,原告艾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情形下,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成为其成员、是否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艾某某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能够证明出具证人证言的艾景正、姜伯良、艾文记系事故发生时与原告艾某某同乘人员,但原告艾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及另一证人刘某的身份。即使上述四位证人确系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员工,四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原告艾某某仅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艾某某提出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与被告唐某名流散热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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