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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交通大道413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纯兵,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人民币(¥240000.00元整),此款在2016年9月8日前还清,注明此款无息借款。借款人:艾某某,2016年3月8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1日、22日,金额共计300000元,其后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综上,充分说明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排除了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2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效力,本案应以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并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书面承诺和2016年3月8日书写协议合同书及利息借条一份。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22日,被告艾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龚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5月21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此款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429001XXXXXX,借款人:艾某某,2014.5.21”。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此款于2014年8月22日付清,429001XXXXXX,借款人:艾某某,2014.5.22”,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到被告账户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为此,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艾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艾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上诉人艾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艾某某借龚某某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若不能还清,用本人位于南郊金三角二套还建房抵押,或用何店镇三道河居委会土地股份抵押,此款于2014年5月22日借龚某某,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拟证明:艾某某2016年3月8日出具的24万元借条并不是对借款的结算,其出具的“协议书合同书”不存在胁迫,艾某某也没有支付9万元现金的利息。上诉人艾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中所述支付一个月利息和一审查明的支付2.4万元利息不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艾某某实际还款数额及尚欠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艾某某主张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4万利息,还以现金方式向龚某某支付9万元利息,龚某某对2.4万元利息予以认可,但对9万元现金利息不予认可,此时艾某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9万元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艾某某已支付2.4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22日,艾某某向龚某某借款30万元后,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艾某某借龚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3月8日,艾某某又向龚某某出具协议书合同书及借条,协议书合同书载明“本人艾某某欠龚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9月8日前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贰拾肆万人民币,此款在2016年9月8日还清,注明此款无息还款”。对此,龚某某陈述称24万元借条是按本金30万元,月息3分,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8日计算的利息,艾某某主张其2016年3月8日出具的24万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本案诉争30万元借款的结算,而同日的协议书合同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艾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还款凭证,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协议书合同书,也未行使撤销权,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艾某某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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