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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万国与贺天明、周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万国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贺天明
张尚和(湖北呜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枣阳市东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万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天明,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某,司机。系贺天明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东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广播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一楼。
负责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万国与被告贺天明、周某某、东顺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万国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贺天明、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和,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艾万国(甲方)与贺天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西瓜,从广西坛洛运到湖北随州,货物重量23吨,全程运费8000元,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甲方装货前必须严格验明乙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方可装车,必要时派人押车。5月6日,贺天明驾驶鄂F×××××号货车在广西坛洛载艾万国购买的西瓜22950公斤出发。5月7日13时15分,贺天明驾驶鄂F×××××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前方同车道由陕西省西安市驾驶人申毅山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贺天明和乘车人艾万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150242013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艾万国无责任。
原告艾万国受伤后于当日在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医疗费50504.8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同年9月25日,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1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艾万国的损作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8610元(261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824.40元(2364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原告到湖南岳阳开支燃油费、公路通行费共计10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委托平安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对艾万国的西瓜损失进行定损为2.5万元,合计损失90049.28元,原告另请求营养费2130元。贺天明已赔偿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天明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贺天明在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西瓜受损,被告贺天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应由被告贺天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鄂F×××××号货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天明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与在岗职工相关的证据及其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属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并非“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F×××××号车与被告东顺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东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万国医疗费50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万国货物损失25000元的80%,即款2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
二、被告贺天明赔偿原告艾万国医疗费504.88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38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燃油费、公路通行费计101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5000元的20%即5000元。合计20049.28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后,尚欠5049.2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贺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天明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贺天明在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西瓜受损,被告贺天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应由被告贺天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鄂F×××××号货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天明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与在岗职工相关的证据及其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属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并非“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F×××××号车与被告东顺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东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万国医疗费50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万国货物损失25000元的80%,即款2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
二、被告贺天明赔偿原告艾万国医疗费504.88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38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燃油费、公路通行费计101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5000元的20%即5000元。合计20049.28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后,尚欠5049.2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贺天明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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