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镜源,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沁、彭镜源,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止损费人民币1,128,526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1,211.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GRG定作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人员施工,并约定合同总工期65天,工期起算点为预付款到账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一天应承担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69,200元,被告应于12月21日完工,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才完工,逾期4个多月。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安排人手,影响了工程进度,可能造成原告逾期向业主方交付标的并承担巨额违约金,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立即增派人手参与施工,并为此支付了劳务费共计1,128,526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由其支付该笔由原告垫付的劳务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在原(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经两级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重新提出的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合同,工期延期在于原告多次反复变更设计方案,在被告完工后,因为项目穿插施工过程中遭到其他施工单位的损坏,这些都是有原告书面确认的事实,也是在定作合同中关于工期延期条款中已经有所预见并明确约定的,该部分事实已由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3.原告提出的所谓止损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联系。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为拖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1.(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件中,本案原告提出的反诉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故原告有权再行起诉。2.工期只有65天,约定应于2013年12月22日完工,但是被告所述的穿插施工过程损坏发生在将近五个月以后即2014年3月4日,被告本身工期就违约了。3.止损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119条。4.前一个案件已经查明存在帮工事实,原、被告约定包工包料,涉案GRG工程所有工程量都应由被告施工完成,业主方反复催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人手到位,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请了帮工完成被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关于诉请的计算:第一项诉请止损费1,128,526元,包括案外人刘某某的劳务费262,020元、吴田心的劳务费336,230元,帮工人员是包工包料的,自带了材料,材料费需要进一步确认,劳务费加起来是59万多元,第一项诉请不作调整,具体由法院判决;第二项诉请违约金184,600元,按照合同8.1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1‰计算,最高不超过5%,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3,692,000元×5%;第三项诉请利息181,211.38元,以第一、二项诉请为基数,自应当完工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止,要求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增城万达广场GRG定做及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供应GRG玻璃纤维加强石膏造型板(简称GRG材料),并负责相应的安装施工,系争GRG材料用于长廊顶面天花与拦河板侧帮两处。合同3.1条约定,长廊顶面天花GRG材料包安装综合单价为238元每平米,暂估数量为10,000平米,报价包含原材料费、模具费、安装费、GRG补缝费等;安装费包含安装人工费、耗材费用,不含面漆处理(即底漆、面漆等费用,此项原告完成),安装单价不含现场水电费;合同面积为暂定面积,待工程完工后,最终决算按GRG产品的实际面积结算。合同3.2条约定,拦河板侧帮GRG材料包安装综合单价为328元/平米,暂估数量为4,000平米,报价包含原材料费、模具费、安装费、GRG补缝费等;安装费包含安装人工费、耗材费用,不含面漆处理(即底漆、面漆等费用,此项原告完成),安装单价不含现场水电费;合同面积为暂定面积,待工程完工后,最终决算按GRG产品有凹凸图案面按实际面积结算,GRG灯槽产品按展开面积结算,最后总结算面积减掉200平米作为让利原告灯槽面积的差额。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总工期65天,在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如遇下列情况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认可后,工期可作相应顺延:原告提出设计变更,样板段未确认,新增项目或材料供应量大幅增加时则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期间遇到不可抗力;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如天棚漏水、脚手架未搭起、钢结构不符合安装条件等;原告免费提供生产场地350平方米左右及水电到位,原告负责免费提供施工人员临时住宿。合同6.2.1条约定,GRG单项工程完成后,以业主方对工程验收时间为准,被告施工安装结束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验收,或业主已经使用本项目,视GRG工程数量、质量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69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10%即369,200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GRG材料发货至施工现场,且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安装(每月15日和30日被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原告),原告按工程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含前期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扣减)施工进度款,以此类推,GRG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GRG材料全部发货,安装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6%;剩余4%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全额支付。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总工期每延迟一天,承担1‰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5%,因原告设计或造型迟迟不能确定,或现场停水、停电无法施工等原告原因,影响GRG产品加工生产和施工进度的,被告按相等工期顺延;原告不能履行义务,迟延付款一天,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由于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工期顺延,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底进场开始铺设GRG材料。
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变更长廊顶面天花的GRG材料铺设方式,改直铺为斜铺。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施工联系单》一份,载明: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应原告要求,1.大商业街原来吊顶天花GRG格栅穿孔板按顺直方向排列安装,现改为按横直方向倒斜角45度斜方向排列安装;2.大商业街原来吊顶天花轻钢龙骨全部按横直方向排列安装好,现改为增加轻钢面层龙骨,满足安装格栅穿孔板斜方向排列安装固定位置;以上两点原因造成增加费用,第一点增加费用,原来合同签订吊顶天花综合单价为238元每平米,其中材料价格180元每平米,现造成GRG材料损耗增加30%即54元每平米,人工安装难度增加,增加人工安装费18元每平米,第二点增加费用,由于原来合同签订基层龙骨由原告负责安装,现要求被告单位增加人力成本,安装增加面层轻钢龙骨,增加人工安装费17元每平米,综上增加费用总和单价为89元每平米。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朝文及张建兵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同意按上述单价施工。
在斜铺部分GRG材料后,因工期进度等原因,原告取消变更后的斜铺方案,剩余GRG材料仍按原方案的直铺方式安装。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GRG班组代班费用为40,050元的结算单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伟签字并注明出勤天数属实。同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一份GRG班组代班费用为38,550元的结算单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伟签字并注明出勤天数属实、同意支付。
因增城万达广场项目采用的是交叉施工的方式,故被告铺设的部分GRG材料在施工队穿插施工的过程中遭到损坏。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一份,赔偿单中载明:由于总包在GRG顶面龙骨上方穿电缆原因,造成GRG不能按时安装,在2014年2月15日才开始安装GRG穿孔板,已经安装好后的顶面GRG天花穿孔板,又由于强盾消防和隐蔽工程在天花顶面施工踩踏GRG穿孔板,破坏非常严重,现统计如下,三楼影城入口踩踏、影城入口柱子四周破坏GRG穿孔板等各处共计411平米,二楼G号井麦当劳商铺前破坏、大歌星入口麦当劳旁破坏穿孔板等各处共计269平米,一楼华润万家超市入口、1020商铺前破坏穿孔板等各处共计44平米;以上不包括3月5日以前装好被强盾消防和其他单位破坏的GRG穿孔板350平米,已经被刘某某木工班组修补好;以上材料均为2014年3月底被告全部完工后,被强盾消防、中建四局安装等相关单位损坏、踩踏后另行增加修复的冲孔板数量,共计1,074平米。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朝文及张建兵在赔偿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上述与现场相符,同意支付。
被告工作人员撤场时间为2014年3月底、4月初。施工过程中,被告员工从原告处领取过安全帽、脚手架、三角插头、胶布等工具材料共计6,466.20元。
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21.68平米的GRG材料。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一份,其中记载,应原告需GRG材料备货之要求,被告在4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另行提供GRG材料,并交由仓储员签收入库,单价按材料单价180元每平米结算,备货GRG材料共计1,021.68平米。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朝文及张建兵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与现场相符,同意支付。
系争增城万达广场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同年5月16日正式开业。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9,200元,上述两笔款项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69,2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380,2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8日,本案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永纳公司)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艺海公司),案号(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要求判令:1.艺海公司支付GRG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剩余承揽款项2,074,685.89元;2.艺海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2,074,685.8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艺海公司偿付2,074,685.89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艺海公司支付因GRG材料安装成品破坏而增加的材料维修费用193,32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93,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艺海公司支付GRG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总造价4%的质保金184,786.91元及利息(以184,786.9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艺海公司在该案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永纳公司返还艺海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万元;2.永纳公司支付艺海公司违约金15万元(延期竣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3.永纳公司履行返修义务。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项目的GRG材料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了系争项目的GRG材料铺设方式以及安装工程量。经审理,本院认定,系争万达广场项目的GRG材料安装工程总金额为3,343,543.20元、原告提供的用于维修的GRG材料款金额为193,320元、艺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80,200元。本院还认定,永纳公司施工过程中,艺海公司曾安排其他班组协助永纳公司施工,产生金额为40,050元和38,550元的两笔代班费用,此外,艺海公司还向永纳公司提供了价值6,466.20元的零杂材料,该三笔费用应在艺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因艺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艺海公司提出的反诉,依法按撤诉处理。经审理,本院一审判决,艺海公司支付永纳公司工程款878,277元、偿付违约金167,177.16元、支付用于维修的GRG材料款193,320元、偿付193,32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偿付质保金133,741.73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了永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永纳公司及艺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后艺海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艺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增城万达广场GRG定做及安装施工合同》、《施工联系单》、《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GRG材料顶面天花是否存在补缝以及补缝面积、单价等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存在补缝,面积约2,000余平米,且按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补缝费用74,480元实际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主张,顶面天花不存在补缝,亦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现场顶面天花GRG材料外部已涂刷油漆,且涉案项目存在二次施工情况,鉴定无法排除二次施工的影响。经审查,系争项目顶面的GRG材料面积超过6,000平米,鉴定时须将全部顶面除去面漆后再一一核实确认,鉴定完毕还需将顶面天花进行还原,本院认为,鉴定产生的费用极大可能会超过双方争议的金额,继续启动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启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未经裁判生效,故不属于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二为原告是否安排人员帮助被告施工。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第5条既约定了总工期65天,也约定了工期相应顺延的条件。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完工时间确实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期65天,但原、被告签署的书面材料,亦反映了工期顺延的情况。2014年4月1日的《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上记载了“由于总包在GRG顶面龙骨上方穿电缆原因,造成GRG不能按时安装,在2014年2月15日才开始安装GRG穿孔板”的内容,原告项目负责人在赔偿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上述与现场相符,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赔偿单可以反映原告对于被告工期顺延的认可,依赔偿单记载的从2月15日起算工期,至被告人员撤场,工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65天,故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3日和1月28日两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代班费用结算单,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原告安排人员帮助被告施工的情况,至于施工范围及金额,双方争议较大。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帮助被告施工,则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举证的金额为40,050元和38,550元的两笔代班费用,在(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件中,已经扣除,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刘某某的劳务费262,020元以及吴田心的劳务费336,2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两份代班费用结算单据,如存在协助施工的情形,即便仅有三、四万元的费用,双方也会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现原告所举的59万余元费用的凭证均为其与施工班组之间的结算单据,无一份被告确认的凭证,显与常理不符,对其提供的结算凭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协助施工中的GRG材料顶面天花补缝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3.1条约定,长廊顶面天花GRG材料报价包含原材料费、GRG补缝费等,现被告主张顶面不需要补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吻合,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确认GRG顶面天花存在补缝,至于补缝费用,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程度、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该施工费用认定为5万元,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5万元;
二、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9元,由原告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79元,由被告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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