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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平、张长征等与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及艳平,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原告张长征,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67584-5。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02198312130320。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绿洲大厦20层。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278049-6。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02196709201845。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绿洲大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艳平、张长征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艳平、张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定了《委托经营协议》,委托内容:甲方将位于运河区新华中路“国贸尚街”5层233号商铺,商铺面积14.28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间,产生收益11104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11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5层233铺号房,买受人于2011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款78592元。同时,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写明“为了商场管理需要,双方自愿选聘沧州市国贸尚都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商业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2013年1月25日,二原告取得“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自二原告购房至今,二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连续7个月,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以“租金”名义向原告账户每月打款617元。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该合同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取得“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取得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5233铺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二原告所有的商铺一直交由第二被告管理并向二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与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委托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方无异议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相互印证,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均能证明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故对该《委托经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617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按617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至2015年7月底共计14808元,直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约定内容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事实委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赁费损失14808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617元/月支付,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元,二原告承担1328元,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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