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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某与齐某甲、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农民。
被告齐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丙,农民。身份号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连海。
被告齐某丁,农民。

原告良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建、被告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连海、被告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良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女儿齐某丙、齐某丁,儿子齐某甲、齐某乙。原告和四个子女均是农民。原告今年82岁,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告丈夫今年已去世。被告齐某乙和齐某甲曾于1993年签订赡养老人协议,齐某甲负责赡养父亲,齐某乙负责赡养母亲。被告齐某甲主张其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已将其父亲养老送终,其母亲应该由其他的子女赡养,其提供了养老协议和工商银行转账850元短信证明。原告有异议,质证称1993年签订的养老协议是无效的,老两口属于夫妻关系,应当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应当将父母隔开,将老人分开赡养很难实现公平,因为老人的身体状况及寿命长短均有区别,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明是被告父亲的工资卡,现在被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已没有这项收入。因赡养问题原告起诉,原告要求今后仍随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如果原告将来生病住院,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并承担照料护理原告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成年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依法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被告齐某甲主张其与齐某乙签订了分养老人协议及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不应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鉴于原告有异议,同时考虑到原告丈夫已于今年去世,原告今后不再有每月850元的收入,分别赡养老人已不符合现实情况,故被告齐某甲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应该与其他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原告主张的今后仍随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如果原告将来生病住院,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医疗费,并承担照料护理原告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故四被告今后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自2016年起,每年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分别承担原告良某赡养费的四分之一。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良某今后随被告齐某丙、齐某丁共同居住生活。如果原告良某今后生病住院,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共同承担住院的医疗费用,并共同承担照料护理原告良某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 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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