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州市运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永,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宏业石化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工业园东罾大道北侧。
在本院审理原告莱州市运通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宏业石化滨海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书面确认,其已经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州市运通海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海宏业石化滨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原告莱州市运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健
书记员: 周天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