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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汪学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蕾,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德市圣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号逸涛华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钟贤武。
原告
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宁德市圣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航次运输合同,由原告安排“汇业3”轮为被告运输水泥。“汇业3”轮于2014年9月14日抵港装载5025.02吨水泥,并于2014年9月20日运抵卸货港卸货完毕,共计产生运费人民币281401.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人民币69155.5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6915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两份证据具有一定的印证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编号为HYYS14211的《航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汇业3”轮,为被告运输5030吨散装水泥,装运港安徽荻港,卸货港福建军联工贸港,受载期9月13日至14日,运价每吨56元。合同还对卸货期限、滞期费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航次结束。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航次于2014年9月14日抵达装货港,实际装载散装水泥5025.02吨,9月19日抵达卸货港并于次日卸货完毕。
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关于“汇业3”船运费,我司尚余69155.5元未付,现我司资金周转困难,分期还款付清,具体安排如下:2016年8月1日起6个月,每月15日还款1500元;2017年2月1日起6个月,每月15日还款2000元;2017年8月1日起6个月,每月15日还款2000元;2018年2月1日起6个月,每月15日还款2500元;2018年8月1日起7个月,每月15日还款3000元。在以上还款期限内,若我司有资金回笼,提前付清以上运费款。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署有《航次运输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反映出双方就“汇业3”轮存在运输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得到实际履行。据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欠款人民币69155.5元未付,该事实也得到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确认,故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
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给出了按月分期还款的具体安排,截止目前除2016年8月、9月外,其余各期尚未到期,但该还款的计划系被告单方意愿,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航次运输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在涉案运输业务完成后,且被告曾陆续支付部分运费的情况下,在时隔将近两年时起诉要求被告全额付清欠款,自原告起诉至庭审也已一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足够的合理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因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宁德市圣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15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
宁德市圣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64.5元,由被告
宁德市圣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峰

书记员: 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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