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58161472K。
法定代表人:吴清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桥公司)与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7年11月22日违约金暂定48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对委托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5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当日,张家口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末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29日为其代偿本金50000元、利息780元,合计50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16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按日赔偿贷款余额2%的违约金;该合同第17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从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舟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张家口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与张家口银行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款已实际发放。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石某在张家口银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某委托原告为其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六,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石某代偿本息50780元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石某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公章,借据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保证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上有合同双方签章,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代偿证明上加盖有放款银行公章,且代偿凭证与代偿证明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写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相关事宜,发票系正规机打发票,协议与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石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申请贷款50000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后2年。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未按时还款或者发生乙方(原告)为其代偿情形时,甲方除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赔偿金外,还须向乙方按日赔偿贷款余额2%的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乙方(原告)代为赔付,甲方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15日,被告石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贷款金额划入卡号为62×××33卡中。同日,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舟桥公司为被告石某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签订合同当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向被告石某发放贷款50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告石某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9日,原告舟桥公司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代偿被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0元,共计5078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放款后,被告石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舟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50780元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追偿代偿款50780元,并要求被告石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给付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078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4780元;
二、被告石某以507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书记员: 李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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