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10楼1004、10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清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曹魏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陈艳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朱香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燕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孙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建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马秀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桥公司)与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萍公司)、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萍公司、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萍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70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利息暂定194400元);2、判令被告锦萍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锦萍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锦萍公司和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邯郸银行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把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同日,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就被告锦萍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中全部义务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锦萍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了借款金额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8日,邯郸银行向被告锦萍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锦萍公司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为被告锦萍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扣除被告预交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为其代偿2700000元。被告锦萍公司构成违约,按《委托担保合同》第14条第3款,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额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和贷款额5%的违约金;按第10条,应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依约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锦萍公司、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未进行答辩。
本案原告舟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舟桥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锦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签字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联系地址和电话;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邯郸银行向被告锦萍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锦萍公司委托原告为其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六、《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四份及房产抵押他项证四份,证明被告锦萍公司以外被告为被告锦萍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邯郸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扣除保证金3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7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或签名按手印或系银行正规手续,能够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锦萍公司、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被告锦萍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在邯郸银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被告锦萍公司导致原告代为赔付,被告锦萍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实现债权及反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锦萍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额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和贷款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某某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9-7B号,建筑面积250.21平方邯房权证字第××号4号的房产;被告王建常邯郸市复兴区××小区(××)期)5-1-6号,建筑面积110.92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6号的房产;被告王建忠邯郸市复兴区××小区(××)期)2-3-6号,建筑面积144.11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5号的房产;被告马秀红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2号,建筑面积95.61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7号的房产;一起抵押给原告,并对上述4套房产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被告王某某的房产于2015年12月2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6号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建常的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5号抵押登记,被告王建忠的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7号抵押登记,被告马秀红的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8号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自有全部财产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2月18日,邯郸银行与被告锦萍公司签订了借款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3‰。同日,邯郸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该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8日,邯郸银行向被告锦萍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锦萍公司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为被告锦萍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元,扣除被告预交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为其代偿2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邯郸银行与被告锦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邯郸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赔偿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和比例过高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银行在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向被告锦萍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锦萍公司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锦萍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70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锦萍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锦萍公司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锦萍公司偿还代偿款2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计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萍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萍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因已包含于上述年利率24%当中,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萍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对上述被告锦萍公司的全部债务依相应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名下为借款作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700000元;
二、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代偿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9-7B号,建筑面积250.21平方邯房权证字第××号4号,于2015年12月2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6号抵押登记的房产,被告王建常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165号锦花小区(二期)5-1-6号,建筑面积110.92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6号,于2015年12月2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5号抵押登记的房产,被告王建忠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165号锦花小区(二期)2-3-6号,建筑面积144.11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5号,于2015年12月2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7号抵押登记的房产,被告马秀红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20号四季青小区3-3-2号,建筑面积95.61平方邯房权证国字第××号7号,于2015年12月2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8号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5元,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被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负担29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高振红
书记员: 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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