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干月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联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22时35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雷驾驶原告的浙L×××××/浙L×××××挂重型半挂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随东村西路段,与前方王小货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L×××××/浙L×××××挂重型半挂车受损。
该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货无责任。
原告车辆浙L×××××/浙L×××××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67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事故车辆估损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
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雷驾驶浙L×××××/浙L×××××挂重型半挂车与王小货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L×××××受损。
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货无责任。
对该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受损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由于浙L×××××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但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26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属于正式票据,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8404元、公估费265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3056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3056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承担2134元,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雷驾驶浙L×××××/浙L×××××挂重型半挂车与王小货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L×××××受损。
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货无责任。
对该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受损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由于浙L×××××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但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26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属于正式票据,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8404元、公估费265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3056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3056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承担2134元,原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84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韩丽亚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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