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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弘某海运有限公司与南通龙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舟山市弘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秀山乡兰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327838032G。
法定代表人:庄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斌、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7815563P。
法定代表人:凌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朱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弘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南通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海事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毅、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38000元,及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2日(即发票日期后的一个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有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约定: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货物名为风电塔筒;其中分6个航次从南通运往广东海安,每航次运费为22.8万元,共计136.8万元;又分7个航次从南通运往福建宁德,每航次运费为11万元,共计77万元;以上运费总计213.8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运费;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递交船籍港海事法院解决。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派遣“弘某77”轮、“弘某78”轮、“鑫恒10”轮等轮实际履行相关货运业务。原告早已妥善谨慎地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并早已向被告开具有关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有关确认书,确认原告的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运费总金额为213.8万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龙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仍有六船的托架,共计96个托架,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这96个托架,如不能返还,按每个8000元,共计768000元,请求在运费中予以扣减。因为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公司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公司对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弘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弘某公司为被告龙某公司承运货物,双方对运费金额明确为213.8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弘某公司要求被告龙某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96个船用托架,请求返还或折价在运费中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弘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13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952元,由被告南通龙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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