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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高地嘉境小区二单元D3栋3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姣(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高地嘉境小区二单元D3栋3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潜山路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绘兵(鲁某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肖家洲村二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戢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姣、游大鹏、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蔡绘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4882.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3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护理费21583.43元、误工费21583.43元、交通费1757元、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15.9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鲁某驾驶鄂LLU295轿车从嘉鱼县城区沿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七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行人舒某,因被告鲁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鄂LLU295轿车前部将原告舒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31天,后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共花去医药费98327.1元,被告鲁某已支付7.5万元。出院后,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所鉴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该事故经嘉鱼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鲁某于2015年4月2日为鄂LLU295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中真法医司法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舒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舒某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不再给予,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对此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租住房屋照片、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该项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以来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红星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计66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如医嘱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救护车费用收据计1100元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车票计657元。救护车费用收据加盖了医疗部门公章及证明人签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交通费用车票计65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往返票价情况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是98327.1元,减去自行购买的药品费660元后为97667.1元。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62306元。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8612元(即28305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共计7840元;5、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3638元(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1757元;7、鉴定费4400元;8、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按9000元计算;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15.95元,双方无争议,应列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上述损失总计363306.05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其余243306.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已支付了医疗费7.5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3306.0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363306.0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舒某288306.05元,支付给被告鲁某7.5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受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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