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王大队
原告舒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队,农民。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队借原告舒某某款,给原告舒某某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舒某某持被告王大队书写的借条向被告王大队主张权利,被告王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利息按约定的一分八计算,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1.8分,一般指1元1个月利息1.8分,此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舒某某撤回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欠丢失架子管折价款10332.10元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借款7万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王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队借原告舒某某款,给原告舒某某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舒某某持被告王大队书写的借条向被告王大队主张权利,被告王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利息按约定的一分八计算,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1.8分,一般指1元1个月利息1.8分,此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舒某某撤回要求被告王大队偿还欠丢失架子管折价款10332.10元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借款7万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王大队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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