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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通城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通城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通城县东门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校校长。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通城县教育局、通城县东门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通城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通城县东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5年2月在铁柱小学代课,2011年2月转至东门小学代课,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以来,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到学校代课、未办理其社保为由,未到被告东门小学上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即已解除。本案中学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通城县铁柱小学撤销后,原告继续被聘至通城县东门小学代课,原告应视为被告东门小学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由此,被告东门小学应认定为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故通城县东门小学是本案的被告,而通城县教育局为上级主管部门,不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后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用人单位(包括原合并、分立前单位)工作年限已达20年,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上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上班,被告亦未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消极条件,对原告要求按解除前平均月工资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查,双方劳动解除前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20年=34000元。对原告请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的依职权应当受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不作处理,原告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东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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