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罗民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上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舒某与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舒某承包宇某公司位于谷城县庙滩镇土地岭矿区南沟矿段的一个新矿点的开采;承包范围:1、维修水泥路以外通往自己矿区的作业道;2、剥山皮及清除三百米以内的废渣……舒某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另交30000元购采矿经营权(此款不退);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某不能正常生产,宇某公司补偿给舒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舒某依约向宇某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和30000元开矿场地费。将维修通往矿区作业道、清除300米以内的废渣和作业区内表皮泥土及杂物的工程发包给刘立军。刘立军投入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施工二十余天,完成该工程。舒某向刘立军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一个月后,因宇某公司发包的其他矿区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其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致使舒某承包的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整顿期间,舒某支付刘立军装载机待工损失费9000元,支付张晨光看守工资10000元。后因无法与宇某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舒某于2011年12月份撤人退场。2012年上半年整顿结束后,宇某公司与湖北伟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签订协议,将舒某承包的矿区和其他矿区一并发包给伟远公司。舒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宇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场地费30000元,支付矿石销售欠款16163.20元,赔偿修路清渣费48000元及支付留守人员工资15000元,机械费用9000元,共计218163.20元。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依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舒某与宇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又未能协议补充,根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具体条款,依照日常经验法则推断,本院认定合同履行期一年。宇某公司依合同约定有义务为舒某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保障,但其因发包的其他矿区发生安全事故受到政府停业整顿行政处罚致使舒某承包矿区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其损失,宇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舒某主张停业整顿期间支付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机械待工费用支出,诉请支付装载机待工一个月费用损失9000元,有事实根据,且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其诉请支付看守人员张晨光5个月工资15000元损失,因正常工作与临时看守付出的劳动不同,舒某主张以张晨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3000元/月作为该损失计付标准,不合情理,酌定2000元/月,核定该损失为10000元,予以支持。
合同可以双方协议解除,也可单方提出解除。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合同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双方没有协议解除,双方也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舒某于2011年12月将机械、人员撤出承包的采矿区,以及宇某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将涉案的矿区重新发包给伟远公司,双方行为均已表明解除合同意思,故应确认涉案承包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舒某诉请宇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法律根据,予以支持。舒某诉请返还场地费3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该款不予退还,若依文义解释该条款,对舒某显失公平,故应按合同目的解释该条款,应解释为该款若合同履行完毕或因舒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予退还。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不可归责于舒某,且只履行一个月,按照一年履行期折算,舒某应支付场地费2500元,余款27500元,宇某公司应予返还。舒某主张的前期投入修路、剥山、清渣费用48000元,依据合同的内容及舒某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该投入因舒某已利用生产经营一个月,按一年履行期折算,舒某应自负4000元,余下44000元的损失系宇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且该44000元投入的收益也为宇某公司享有,故应由其向舒某赔偿。舒某主张向宇某公司提供矿石505吨,诉请支付欠款16163.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宇某公司抗辩主张舒某已同意其将所负债务转移给伟远公司,舒某予以否认,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舒某返还押金100000元,场地费27500元;赔偿停工期间机械、人员损失19000元、前期投入费用44000元,共计1905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舒某负担86元,被告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舒某与宇某公司在二审中一致认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第十二条约定的“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舒某未缴纳合同约定的购采矿经营权的3万元,双方还另行口头约定了场地费3万元,已由舒某交给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政府部门曾要求其停业整顿。舒某与宇某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舒某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某经济损失?2、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某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
1、关于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某不能正常生产,宇某公司补偿给舒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条中“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宇某公司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舒某、宇某公司均认可是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政府部门对宇某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是舒某的原因导致,据此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归因于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补偿舒某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宇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中认定宇某公司应赔偿舒某前期投入、人员工资、机械费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某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的问题。宇某公司与舒某在合同中约定,舒某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因此舒某退场后,宇某公司应当退还舒某10万元安全保证金。宇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伟远公司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张道树同意由伟远公司代为退还应由宇某公司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是经过舒某同意,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宇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场地费不予退还。经查,宇某公司与舒某在合同中未约定场地费,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另行口头约定了舒某向宇某公司缴纳3万元场地费,舒某已实际缴纳了3万元场地费。宇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某不能正常生产时宇某公司应当补偿给舒某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舒某支付场地费是为了持续地正常生产,但因宇某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生产,故该场地费也应根据已使用的情况按比例折算后予以退还。原审酌定宇某公司返还27500元正当。
另,舒某与宇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舒某依约交纳了该安全保证金,原审中舒某也主张返还该安全保证金,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为“返还押金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项中将“安全保证金”表述为“押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押金100000元”为“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不变;
二、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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