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适
李某
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高甫田,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适与被告李某、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适,被告李某,被告市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舒适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336元、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97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36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70元、照相费5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505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其公司员工和车辆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其造成的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适损失4904.6元(总损失5056元,扣除冀BTG659号出租车和冀B3330D号轿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50元,合计100元;扣除冀BGQ105号大众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51.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计3923.68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计9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舒适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336元、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97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36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70元、照相费5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505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其公司员工和车辆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其造成的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适损失4904.6元(总损失5056元,扣除冀BTG659号出租车和冀B3330D号轿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50元,合计100元;扣除冀BGQ105号大众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51.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计3923.68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计9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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