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朱成林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林。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成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被上诉人朱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宣告后,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某某在本次侵权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舒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划分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舒某某为疗伤所花的医疗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应将做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剔除。3、舒某某的工资收入有工资原件证明,一审法院以工资单原件应由财务部门做账为由对舒某某提供的原件不予采纳存在错误,应以5000元/月来计算其误工费。4、舒某某需要加强营养来加快伤情康复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支持舒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朱成林的侵权行为确实给舒某某精神造成了伤害,应支持舒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成林赔偿舒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98.4元,并由朱成林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朱成林答辩称,1、从相关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纠纷主要是舒某某引起的,舒某某存在过错。2、舒某某在医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由本次伤害引起,一审法院在审查后对不属于本次伤害引起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是正确的。3、舒某某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纳税人缴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情况,仅提交一张工资单原件并不能完全证实其收入状况。4、舒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某某与朱成林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的起因是舒某某到施工现场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导致朱成林因一时气愤而将舒某某打伤,舒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朱成林用臂力器殴打舒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舒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舒某某承担20%的责任,朱成林承担8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二审中,舒某某对一审法院剔除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有异议。增强CT,是指在CT平扫基础上,对发现的可疑部位,在静脉注射造影剂后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其主要是为了确诊CT平扫时无明显特征的病变,例如:肝血管瘤、小肝癌等。舒某某被打伤皆为外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科住院日志上也诊断舒某某为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舒某某在进行了肝胆脾CT平扫后为查明肝胆脾有无病变而又进行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按常理来说,与治理外伤无关。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朱成林不需赔偿舒某某此项检查费用,故对舒某某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舒某某提供了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5月、6月和8月的工资花名册原件作为认定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但该花名册并不是由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财务部门作出,而其它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人缴税证明等,舒某某均未能提供。仅凭此三张工资花名册原件,并不能完全证实舒某某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舒某某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依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参照湖北地区教师业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559元/年来计算舒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舒某某要求以5000元/月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受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上载明舒某某为轻微伤,且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给出的医疗护理建议也并未要求舒某某出院后补充营养,故对舒某某主张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中,能否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取决于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严重”与否多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舒某某为轻微伤,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且舒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舒某某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审对舒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错误。
综上,舒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的起因是舒某某到施工现场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导致朱成林因一时气愤而将舒某某打伤,舒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朱成林用臂力器殴打舒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舒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舒某某承担20%的责任,朱成林承担8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二审中,舒某某对一审法院剔除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有异议。增强CT,是指在CT平扫基础上,对发现的可疑部位,在静脉注射造影剂后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其主要是为了确诊CT平扫时无明显特征的病变,例如:肝血管瘤、小肝癌等。舒某某被打伤皆为外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科住院日志上也诊断舒某某为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舒某某在进行了肝胆脾CT平扫后为查明肝胆脾有无病变而又进行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按常理来说,与治理外伤无关。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朱成林不需赔偿舒某某此项检查费用,故对舒某某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舒某某提供了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5月、6月和8月的工资花名册原件作为认定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但该花名册并不是由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财务部门作出,而其它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人缴税证明等,舒某某均未能提供。仅凭此三张工资花名册原件,并不能完全证实舒某某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舒某某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依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参照湖北地区教师业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559元/年来计算舒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舒某某要求以5000元/月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受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上载明舒某某为轻微伤,且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给出的医疗护理建议也并未要求舒某某出院后补充营养,故对舒某某主张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中,能否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取决于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严重”与否多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舒某某为轻微伤,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且舒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舒某某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审对舒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错误。
综上,舒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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