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黄春兰(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叶某
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毕升中学职工,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春兰,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卫计局职工,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兰,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夜晚,叶某醉酒开车回家,因我回家洗漱不在园丁小区门卫室,等我来到门卫室开门时,叶某就用石头砸我头部,造成左眼受伤,当晚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因正是春节期间,我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
2015年4月1日,我伤情恶化,眼眶变形再次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经武汉协和医院检查为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医生建议手术,手术费约40000元,由于本人经济有限未做手术。
我与叶某发生纠纷后,经温泉派出所处理对叶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而我的损伤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5.1元(其中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442.8元、交通费1451元、住宿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共计损失60569.9元。
被告叶某辩称,1、2015年1月23日23时左右,我与原告在英山县毕升中学园丁小区门卫室处因口角发生打架纠纷是事实。
但原告当晚治疗和次日住院治疗都是右眼,故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左眼的损失与我无关。
2、原告对自已的损伤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叶某反诉称,2015年1月23日晚11时左右,我开车回毕升中学园丁小区住宅楼时,见门卫室大门紧锁无人值班,于是敲门和喊人约30分钟后,门卫舒某某才骂骂咧咧走过来,伸手打我嘴巴并将我摔倒在地,随后双方纠打在一起。
舒某某将我的门牙打断一颗,脸部打伤。
故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用4773.2元。
反诉被告舒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提起反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反诉原告酒后开车到小区门口见大门已锁,就大吵大闹并用砖头砸大门。
我来到门卫室大门处,反诉原告先用砖头砸我,又后用拳头打我。
反诉原告的脸和门牙,不是我打伤的,即便是我们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致伤的,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将原告舒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叶某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证据三、(播放)从监控中复制光盘1盘,拟证明被告叶某殴打原告舒某某实况。
证据四、病历和病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须休息4周。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费用共计为6772.93元。
证据六、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左眼球内陷,左眶内侧壁骨折。
证据七、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八、英山县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为2902.17元。
证据九、协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眼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4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51元。
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用200元。
证据十三、英山一中工资统发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670.5元。
证据十四、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叶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打伤原告舒某某的左脸,叶某的伤不是原告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舒某某第一次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舒某某是治疗右眼,并没有左眼受伤记录。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舒某某将叶某门牙打断一颗。
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叶某治疗门牙费用为4773.2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叶某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叶某受伤误工损失日为7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打架纠纷,舒某某亦有过错;对证据四中门诊通用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左眼有异议,但对英山县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记载舒某某治疗右眼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舒某某在中南医院票据700元和英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对证六、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叶某只打伤舒某某的右眼,而舒某某第2次住院治疗左眼;对证据八、九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后期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治疗左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中2015年4月之后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舒某某就医住宿支出费用;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英山县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眼科住院病历、会诊记录上记载治疗”右眼”是笔误,事实是治疗”左眼”;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叶某的门牙受伤不是舒某某所致;对证据三中2015年6月24日的金额为4300元票据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叶某的损伤与其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叶某的门牙系冠折,并非是舒某某打断的,其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提交证据三系从监控录像中复制的光盘,从光盘播放的画面能够客观反映叶某与舒某某发生打架原因及经过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会诊记录和第1次住院病历虽记载舒某某被诊断为右眼睑挫裂伤、钝挫伤,但结合该组证据中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病历、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和舒某某提交证据二、三进行综合分析,说明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记载舒某某诊断治疗”右眼”系误笔,应为”左眼”,能证实双方扭打时,叶某将舒某某左眼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叶某对该组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中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中南医院手术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在英山医药中心药店购西药票据金额698元、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875元及2次挂号单费13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其损伤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舒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住院治疗左眼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虽病情证明书中处理与建议项下写明”住院治疗(费用约肆万元左右)”,但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
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告舒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系英山县公安局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舒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本院根据舒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到协和医院检查的次数予以酌情认定;证据十二住宿费系舒某某至协和医院检查,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询问笔录虽是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二相互映证,且盖有”此件与原件一致”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提交证据一与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证据七均为舒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至2月3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但证明目的相反,因本院对舒某某证明目的已支持,故本院对叶某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二只能证实叶某一颗门牙在打架时被冠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舒某某所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能证实叶某治疗门牙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英山县公安局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证实叶某门牙在打架过程中冠折后修复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门牙冠折系舒某某所致,故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叶某与舒某某因舒某某未及时开启小区大门的小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叶某将舒某某左眼打伤和其本人也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倒地致门牙被冠折是事实。
对该纠纷的发生,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遇事不冷静,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先动手打人,应当对此纠纷发生负主要责任;舒某某作为小区门卫,擅离工作岗位未及时为小区居民开启大门,致叶某深夜在门口等候,心情焦虑,引起争执,对此纠纷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因此,对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发生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承担。
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叶某承担80﹪赔偿责任,舒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舒某某左眼受伤已实际发生的费用19132.9元,由叶某赔偿15306.32元,扣除已垫付的交通费600元,仍应赔偿14706.32元;舒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可待实际治疗后根据责任大小另行主张权利。
叶某门牙被冠折所支付门牙根管、修复医疗费4773.2元,由舒某某赔偿954.64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损失14706.3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损失954.64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损失1375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本诉原告舒某某和反诉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叶某与舒某某因舒某某未及时开启小区大门的小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叶某将舒某某左眼打伤和其本人也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倒地致门牙被冠折是事实。
对该纠纷的发生,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遇事不冷静,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先动手打人,应当对此纠纷发生负主要责任;舒某某作为小区门卫,擅离工作岗位未及时为小区居民开启大门,致叶某深夜在门口等候,心情焦虑,引起争执,对此纠纷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因此,对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发生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承担。
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叶某承担80﹪赔偿责任,舒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舒某某左眼受伤已实际发生的费用19132.9元,由叶某赔偿15306.32元,扣除已垫付的交通费600元,仍应赔偿14706.32元;舒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可待实际治疗后根据责任大小另行主张权利。
叶某门牙被冠折所支付门牙根管、修复医疗费4773.2元,由舒某某赔偿954.64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损失14706.3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损失954.64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损失1375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本诉原告舒某某和反诉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负担227元。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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