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江某(又名江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新,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艳霞与被告袁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通过被告江某的介绍,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舒艳霞借款60000元,并出具填充式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日息为×﹪,期限×天还清,逾期按日为2﹪罚息。借款人:袁某某,担保人:江某,2007年9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催讨借款,2008年9月20日,被告袁某某除清偿3000元后,余款一直未偿,并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一直未向被告江某主张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并于2017年8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被告江某的担保责任。
上列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袁某某立据向原告舒艳霞借款60000元,并偿还过部分借款,依法可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因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被告江某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默认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舒艳霞借款人民币本金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江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峰 审 判 员 付浩勇 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
书记员: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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