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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艳霞与胡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艳霞,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淑芳,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舒艳霞与被告胡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淑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需收回欠款,却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敦促被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舒艳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舒艳霞及被告胡淑芳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淑芳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舒艳霞借款2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被告胡淑芳向原告舒艳霞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5日,原告舒艳霞以被告胡淑芳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告向被告胡淑芳送达民事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胡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淑芳向原告舒艳霞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舒艳霞主张由被告胡淑芳偿还借款和负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舒艳霞的借款2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案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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