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张真威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王文波
刘某某
原告舒某某,女,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真威,女,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波(王文涛),男,住肇东市。
被告刘某某,女,住肇东市。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文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真威、刘显锋、被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当时被告给出具借据1张,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付利息款4320元,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波辩称,被告王文波身份证叫王文波,平时也叫王文涛。
原告主张的这笔欠款被告王文波不知道,被告王文波是欠钟德龙的,已经把钱还给钟德龙了,钟德龙是中间人,钟德龙给被告王文波送的钱,王文波给钟德龙好处费(10000元给100元)。
当时给拿钱时,说这笔钱在钟德龙姐夫处拿的,就说叫张姐夫,具体叫什么名王文波不知道。
当时拿本金30000元。
这笔钱现在王文波不应该还,已经还完了,把这笔钱还给钟德龙和刘文林了,现在已经三年了,记不清了。
原告提供借据上借款人后面的王文涛签名是被告王文涛本人写的。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波在原告及张树信处借款,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
关于被告王文波主张此款已交给钟德龙,由钟德龙已经还给原告及张树信的主张,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王文波对该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文波主张已将借款偿还钟德龙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文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波、刘某某欠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80元,共计3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波、刘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波在原告及张树信处借款,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
关于被告王文波主张此款已交给钟德龙,由钟德龙已经还给原告及张树信的主张,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王文波对该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文波主张已将借款偿还钟德龙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文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波、刘某某欠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80元,共计3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波、刘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野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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