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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炎胜,公司综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家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王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重冶重工公司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及其规章制度,在不改变工作时间及薪酬待遇的情况下,对原告舒某等人脱岗进行定向培训,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原告舒某拒绝接受被告组织的脱岗培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接受工作调动有正当理由,被告单位领导多次做其思想工作无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按照被告人工工资发放惯例,相应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经按时发放,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有延期发放工资的行为,但已于2014年7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舒某4-5月份工资,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该两月工资。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因不同意岗位调动,未实际参加劳动,但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用人单位还是要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本地最低工资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工资(实际工作日8天)1140.23元(3100元/月÷21.75天×8天),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提起诉讼之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1326元(1020元/月(2014年武汉市新洲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30天×39天]。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月工资含星期六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330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资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未休年休假,应当依据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重冶重工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1995.40元(3100元/月÷21.75天/月×5天+3100元/月÷21.75天/月×2天(211÷365×5天)]。
本案被告已补缴原告社保费用,未影响原告的利益。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到2014年8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某和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某工资2466.23元。
三、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5.4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家法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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