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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孔祥雨(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雨,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儿子受害人舒泳棋(7周岁)和邻居小孩王立伟在被告看管的蓄水池玩耍,王立伟不小心掉进水中,被受害人舒泳棋救出,王立伟浑身湿透回家换衣服,受害人又约王立伟出去玩,王立伟没去。受害人舒泳棋再次来到蓄水池玩耍,不慎掉进蓄水池中,溺毙身亡。该蓄水池是为保证村民春耕用水建造的,由被告看管,村民使用水时,向被告缴纳用水费,作为被告的人工费和用电费补贴。该蓄水池为保证用水供应,需向池中不停注水,致使池中形成不封冻的水坑。另查明,该蓄水池被告曾经在2012年前养过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侵权行为地的管理者是否是被告;二、侵权行为地的管理者是否尽到注意安全及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侵权行为地蓄水池是为保证村民春耕用水建造的,由被告看管,村民使用水时,向被告缴纳用水费,作为被告的人工费和用电费补贴,被告应视为该蓄水池的实际管理者。村委会既不给被告报酬,被告也不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用,因此对被告提出村委会是该蓄水池的管理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及被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在蓄水池旁设立警示标志及护栏,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20年),应予支持;丧葬费20,000.0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受害人系原告家庭独子,受害人的身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62,682.00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80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8,804.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保全费1,570.00元,由原告承担2,656.50元,由被告承担1,13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侵权行为地蓄水池是为保证村民春耕用水建造的,由被告看管,村民使用水时,向被告缴纳用水费,作为被告的人工费和用电费补贴,被告应视为该蓄水池的实际管理者。村委会既不给被告报酬,被告也不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用,因此对被告提出村委会是该蓄水池的管理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及被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在蓄水池旁设立警示标志及护栏,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20年),应予支持;丧葬费20,000.0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受害人系原告家庭独子,受害人的身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62,682.00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80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8,804.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保全费1,570.00元,由原告承担2,656.50元,由被告承担1,13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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