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明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江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明。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舒某明诉被告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舒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属其购买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江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江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舒某明自行承担。舒某明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提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减,因其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舒某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的损失为29103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其他部分19103元),此损失由被告江某全部赔偿给原告舒某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112元,由被告江某按30%赔偿给原告,即赔偿1234元(4112×30%),被告江某一共应赔偿原告舒某明30337元(29103元+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舒某明3033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舒某明负担175元、江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舒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属其购买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江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江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舒某明自行承担。舒某明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提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减,因其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舒某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的损失为29103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其他部分19103元),此损失由被告江某全部赔偿给原告舒某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112元,由被告江某按30%赔偿给原告,即赔偿1234元(4112×30%),被告江某一共应赔偿原告舒某明30337元(29103元+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舒某明3033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舒某明负担175元、江某负担75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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