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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碧某与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碧某。
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南端,组织机构代码67035489-5。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舒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碧某与被告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前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活动规则的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舒某某及其与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陶飞英声明主张权利,称舒碧某主张的750万元中有300万元应为陶飞英所有,并向本院递交权利请求书。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但在第三次开庭时,陶飞英要求撤回其权利请求,并称与舒碧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舒碧某替其一并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其撤回权利请求,不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基于舒碧某的申请,恢复陶飞英的证人地位。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辉与陶飞英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经舒某某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受让方陶飞英已向舒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因舒某某转让股份未能取得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王家权的同意,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舒碧某签订了补偿协议,作为不能履行后果的处理,由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补偿舒碧某1554万元。虽然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方系陶飞英,但由于舒碧某出资部分转让款,陶飞英认可舒碧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同意由舒碧某向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主张权利,故舒碧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未侵害陶飞英的权利。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说明其同意作为义务人承担责任。补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对于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异议,就本案的处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就本案补偿款的给付,是否以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分红款884万元为条件;2、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下欠舒碧某的债务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
本案债务是否存在履行条件
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主张本案补偿款1554万元,由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及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预期分红款884万元组成,故其中884万元与王家权需支付给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的分配红利系同一笔债务。因此,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向舒碧某支付补偿款884万元,应以王家权向其支付分配红利884万元为条件。
本院认为,1、从协议及其他证据来看,虽然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主张该补偿款1554万元的构成为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加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预期分红款884万元,但协议中并未做如上约定,而是约定由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舒碧某人民币1554万元。且从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的支付情况来看,在王家权未支付其884万元分配红利的情形下,其已经向舒碧某支付了1050万元,而非仅支付670万元。即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向舒碧某履行给付义务并未以王家权向其支付884万元为前提。
从现有证据来看,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王家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与本案债权债务建立联系。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舒碧某之间的协议,约束的是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舒碧某,并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主体。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王家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束的是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王家权,与舒碧某无关。根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即使王家权需支付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的预期利润为884万元,但两笔债务的主体不同、性质不同,也无法确定两笔债务为同一债务。
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与舒碧某的协议书中就补偿款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并未对履行期限设置如“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利润后,再向舒碧某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主张债务未到期,故不应支付舒碧某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债务数额
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已向舒碧某、陶飞英支付补偿款1050万元,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为1554万元,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尚欠舒碧某504万元。
舒碧某主张与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1800万元,并以之前签订的协议草稿证明。但因其提供的协议均为协议草稿,且都注明需要重签,不能以此约束双方当事人。最终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协议确认补偿款为1554万元,故应以最后生效的正式协议为准。
舒碧某另主张1050万元中有246万元系偿还舒某某欠舒碧某的借款,即2014年8月5日所偿还的500万元中有24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故在领款单中领款事由填写为“偿还借款”。对其主张,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持有异议,认为246万元的借条系与舒碧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此前陶飞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曾经转换为借款,并由舒某某出具借条,故无法区分500万元领款单上“偿还借款”系指退还股权转让款还是246万元借款。其次,“偿还借款”系陶飞英书写的领款事由,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该500万元的清偿对象包含246万元的借款,达成清偿合意。第三,246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承诺的履行期为2014年10月5日前,因此舒某某在2014年8月5日就偿还该笔债务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不符。第四,如果舒某某支付的500万元中包含偿还246万元的借款,那么借条就应该退回借款人舒某某手中,但从证据的提供状况看,借条原件尚在舒碧某手中。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因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5日前付款给舒碧某500万元,而246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前,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500万元债务。故对舒碧某称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所支付的1050万元中应扣除偿还246万元借款部分,尚欠7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应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款500万元。2014年8月5日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向舒碧某的账户汇入500万元,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剩余的1054万依协议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但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陶飞英的账户汇入30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向舒碧某的账户汇入50万元,尚欠504万元未付,已构成迟延履行。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504万元补偿款外,还应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至于利息,依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并结合协议第三条来看,利息的约定,应针对约定的履行期内,即截止2014年10月5日。依协议第二条,至2014年10月5日,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应支付105000元的利息,舒碧某主张50万元利息无合同依据。
依协议第四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故舒碧某主张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造成舒碧某的损失,按照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约为289048元(1054万元×5.6%÷360天×12天+754万元×5.6%÷360天×78天+554万元×5.6%÷360天×106天+504万元×5.6%÷360天×110天),前述期内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与实际利息损失比较,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于期内利息105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依法亦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碧某补偿款504万元;
被告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碧某利息105000元,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舒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湖北尚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某负担45100元,由舒碧某负担2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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