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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畅与张某某、徐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分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某,系张某某之妻,黄石市自行车厂退休职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畅,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徐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舒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徐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畅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确认之诉。且舒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张某某与舒畅原妻熊应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既没有房屋共有人徐金某签名,也没有熊应华、舒畅签名,该协议应属无效。其实该协议系名为转让实为租赁。且舒畅在与熊应华离婚时将本不属他们的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无效。3、张某某、徐金某与舒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3万元,舒畅仅付1万元,已构成违约。4、转让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性,舒畅在没有付清房款,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仅以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该房屋归舒畅所有于法无据。
舒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归其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徐金某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变更撤回该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徐金某承担。
张某某、徐金某辩称,1、1999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实质是租赁协议,舒畅支付的18000元系房屋租金。2、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本案所涉房屋归舒畅所有,违反了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3、舒畅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舒畅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舒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5月12日,舒畅的妻子熊应华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愿意将黄石港延安岭7#7-40号房屋转让给熊应华居住,熊应华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18000元;自签约之日起,张某某延安岭7#7-40号房屋居住权归属熊应华所有;熊应华在居住后房产改革等房屋补助款归其支付,张某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协议签订后,熊应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与舒畅入住该房屋。张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向熊应华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熊应华购房款18000元整。2003年8月7日,舒畅与熊应华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住房黄石港延安岭7-40号房屋归舒畅所有。2004年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张某某作为公司职工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张某某。2008年3月9日,舒畅与张某某、徐金某就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购买事宜,再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舒畅向张某某、徐金某加付购房款10000元,张某某、徐金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均交给了舒畅。舒畅自购房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应考虑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结合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原属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张某某作为公司职工对该房屋享有有限产权,故其在与熊应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该房屋在房产改革时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由熊应华支付,张某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房产手续。2004年,湖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张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舒畅向张某某、徐金某加付购房款10000元后,张某某、徐金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均交给了舒畅。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舒畅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自购房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由此可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买卖房屋,而非张某某、徐金某主张的租赁房屋。另外,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可转让的问题,因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系张某某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且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房改房上市后再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按相关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因此,对于舒畅要求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建筑面积71.08平方米)归舒畅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系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故舒畅要求确认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7栋7-40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徐金某提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确认之诉。且舒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张某某与舒畅原妻熊应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既没有房屋共有人徐金某签名,也没有熊应华、舒畅签名,该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属名为转让实为租赁。且舒畅在与熊应华离婚时将本不属他们的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无效;张某某、徐金某与舒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3万元,舒畅仅付1万元,已构成违约;转让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性,舒畅在没有付清房款,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仅以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该房屋归舒畅所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第一、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求确认权属,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确认之诉进行审理,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张某某与熊应华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徐金某、熊应华、舒畅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双方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熊应华、舒畅交付了购房款,张某某、徐金某交付了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熊应华、舒畅享有占有、收益、处置和管理该房屋。第三、张某某、徐金某与舒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原转让协议的增强和补充,是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再约定。舒畅按合同约定补交购房款后,张某某、徐金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舒畅,证明双方正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舒畅并未违约。
综上所述,张某某、徐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某、徐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树雄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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