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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琳
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石平方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琳,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平方,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舒琳与一审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舒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舒琳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舒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申请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于2008年年底离开被告公司的,其于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1998年9月,原告被聘请到被告下属横石办事处工作至2004年12月。2005年2月25日,被告下文聘任原告为其下属闯王营销服务部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3月1日,被告下文聘任原告为其下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下文聘任许三源为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任副经理(聘任期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任被告下属营销服务部副主任、经理期间,其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按其做保险代理业务量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两部分组成。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2008年12月28日,原告任被告下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职务的聘任期满后,仍一直在横石潭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11年1月,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保险营销员工号(工号为36063)。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通山县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3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该院的管辖范围为由,作出通劳人仲裁字(2012)第4号仲裁裁定书,撤销该案件的审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如是劳动关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待遇。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任职前,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其除了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外,还从事了团体险、接险、勘查等其他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实质上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被委任了一定的职务,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外,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获得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8日聘任期满以后,被告未再聘任原告担任职务,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应为原告舒琳交纳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08年12月28日止,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根据被告下发的国寿人险通发(2006)6号文件精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待遇为年薪12000元),按年薪12000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即11个月的两倍工资,为110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但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并不能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直至2011年1月,被告取消了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工号,原告不能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了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通山县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舒琳二倍工资11000元;三、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舒琳经济补偿1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舒琳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任职前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9月3日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聘用分配到横石办事处工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以“原告提出其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处”而认定为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不当。二、《保险营销代理合同》是在乘人之危、诱导、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为避免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利用职权,拟定合同条款,以应付保监委检查为诱导,以不发相关利益为胁迫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该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工作和其他业务一概没变,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无效。请求:一、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从1998年9月至2011年5月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9月至2011年5月1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用。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000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辩称,一、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上诉人舒琳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从2005年至2008年底双方才形成了劳动关系。二、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只应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三、上诉人提出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舒琳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虽然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劳动关系属性,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人员。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工资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舒琳提出一审认定,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从2005年至2008年底双方才形成了劳动关系不当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4月至2005年,上诉人舒琳并未被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任命有行政管理职务,上诉人舒琳是作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从2005年至2008年底,因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聘用上诉人并担任了一定的职务,舒琳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外,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获得相对固定的报酬,双方间的关系由代理关系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舒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舒琳提出在2005年前双方也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舒琳还提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采取了诱导、胁迫等手段并乘人之危,《保险代理合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条规定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是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与上诉人舒琳确定双方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即上诉人聘用任命期限届满后,2008年12月份双方重新恢复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舒琳提出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胁迫等手段,并乘人之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三、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年12个月扣减1个月的宽限期,双倍工资计算最长期限为11个月。对于经济补偿,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对于上诉人舒琳的经济补偿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予以补偿正确。上诉人舒琳的工资标准不应包括其作为保险代理人营销保险业务的佣金。一审确定上诉人舒琳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琳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舒琳在再审时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2000年工资表和2004年学平险承保花名册与拒保名单)可以证明自1998年9月3日受聘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2008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代理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以不发工资和不安排工作为由予以要挟,并以利诱手段,并欺骗再审申请人称,签订代理合同是为了应付上级公司检查,对其工作和工资没有任何影响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理合同却被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同案不同判,我与同事徐唐灯的案件事实一样,但被咸宁中院因人而异作出了二份不同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维持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金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维持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金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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