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因与被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
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石平方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付忠明,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平方,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平方、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份,原告被聘请到被告下属横石办事处工作至2004年12月,2005年2月25日,被告下文聘任原告为其下属闯王营销服务部副主任(未任命主任,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3月1日,被告下文聘任原告为其下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下文聘任许三源为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任副经理(聘任期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任被告下属营销服务部副主任、经理期间,其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按其做保险代理业务量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两部分组成。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2008年12月28日,原告任被告下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职务的聘任期满后,仍一直在横石潭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11年1月,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保险营销员工号(工号为36063)。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通山县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3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该院的管辖范围为由,作出通劳人仲裁定字(2012)第4号仲裁裁定书,撤销该案件的审理。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如是劳动关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待遇。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审认为,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任职前,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其除了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外,还从事了团体险、接险、勘查等其他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实质上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被委任了一定的职务,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外,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获得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8日聘任期满以后,被告未再聘任原告担任职务,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应为原告舒某交纳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08年12月28日止,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根据被告下发的国寿人险通发(2006)6号文件精神(横石潭营销服务部经理待遇为年薪12000元),按年薪12000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即11个月的两倍工资,为110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自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但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并不能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直至2011年1月,被告取消了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工号,原告不能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了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经原审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通山县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舒某二倍工资11000元。三、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舒某经济补偿1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舒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初审认定上诉人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任职前,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9月3日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聘用分配到横石办事处工作,上诉人向初审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审以“原告提出其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处”而认定为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不当。二、《保险营销代理合同》是在乘人之危、诱导、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为避免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利用职权,拟定合同条款,以应付保监委检查为诱导,以不发相关利益为胁迫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该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工作和其他业务一概没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无效。请求:一、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从1998年9月至2011年5月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9月至2011年5月1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用。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000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某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某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钟华岗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