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舒某,男,系原告舒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明,男。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武汉市风韵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玲方,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何建明、邹某某、被告武汉市风韵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韵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何建明、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被告风韵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何建明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九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购药票据,因伤情鉴定中有后续医疗费,故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不予认定,其它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何建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北门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被告邹某某驾驶后载原告舒某某的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车架号:1142)相撞,被告邹某某、原告舒某某受伤。2015年10月9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明、邹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的治疗情况:①2015年9月23日至10月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5168.49元;②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38069.29元;③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8020.99元;④2016年3月30日至4月27日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⑤2016年4月29日至5月6日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522.25元;⑥2016年6月27日至8月25日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6450.81元。以上住院时间合计160天,住院医疗费合计为330231.83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574.2元。药店购药票据金额3655.1元。
2016年5月17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舒某某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以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5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舒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Ⅴ(五)级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65;现给予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此次花鉴定费600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风韵汽车租赁公司就鄂LA85S79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被告何建明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3月15日,有效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鄂A×××××号车辆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风韵汽车租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
被告何建明向原告舒某某支付费用78000元,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舒某某支付费用2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明与被告邹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建明与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舒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A85S79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何建明、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舒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31806元
后续医疗费:15000元
护理费:1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53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50元/天=8000元
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65%=351663元
伤情鉴定费:6000元
交通费:12166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舒某某5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
原告舒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351663元、护理费1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166元,合计3991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8918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3180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6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46606元,以及伤残赔偿余额余额28918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41791元,由被告何建明与被告邹某某各承担50%,即320895.5元。被告何建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邹某某应赔偿320895.5元,已支付211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99795.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440895.5元,已支付500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390895.5元;被告何建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故何建明支付的费用78000元,应由原告舒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299795.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390895.5元。
二、由原告舒某某返还被告何建明78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20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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