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何华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冯茂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向舒某某支付模板款20978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王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分配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利润的行为是否合法未查明,武断作出认定无事实基础予以支撑,认定分配公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无事实支撑。华盛达公司注册资本���10380000元,舒某某、王某某实际出资高达22648400元,超出部分出资体现为二股东的借款,即便二股东欠付购买上述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等资产的应付款项,用公司对二股东的借款冲抵也绰绰有余。因此,二股东购买公司资产的行为,即便不付款,也不可能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和损害公司债权人。根据双方签署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模板款2097860元。(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二股东的行为涉嫌私分公司资产,可能侵害华盛达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情况时,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予释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一审审理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本案于2016年8月立案,2016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审理后久拖不判,从立案至结案长达11个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审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分账协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属实,根据约定上诉人取得库存产品而不是变现现金价值。上诉人主张支付其模板款209786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取得华盛达公司承包经营权后,未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并帮上诉人垫付170余万元的债务。一审认定双方处理公司财产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以其出资冲抵债务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舒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舒某某支付模板款2097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舒某某支付利息;2.判令王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开办了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分别为舒某某与王某某。2014年12月30日,二股东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承包方股东为王某某;承包期三年,承包方股东向非承包方股东支付承包费每年3200000元;王某某对王某某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股东对公司2014年库存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副产品、单板、面皮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舒某某分得价值2097860元的库存成品板。双方均认可库存成品板已出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分账协议书,对公司承包前的债权与债务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犯。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应当依法进行,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权益。在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舒某某与王某某按照出资比例将属于公司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副产品、单板、面皮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该约定严重损害了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关于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约定无效,对舒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模板款2097860元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舒某某与王某某作为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签订《公司分账协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财产按照二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该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且该行为损害了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益,亦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舒某某与王某某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约定无效,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舒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3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张 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