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淑娟
胡鲜艳
应某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淑娟。
被告胡鲜艳。
被告应某。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舒淑娟诉被告胡鲜艳、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淑娟,被告胡鲜艳、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鲜艳、应某向原告舒淑娟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鲜艳、应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时扣除的2000元利息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鲜艳、应某应偿还原告舒淑娟第一笔借款借款336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第二笔借款98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胡鲜艳、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鲜艳、应某向原告舒淑娟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鲜艳、应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时扣除的2000元利息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鲜艳、应某应偿还原告舒淑娟第一笔借款借款336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第二笔借款98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胡鲜艳、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