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昱,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连波路XXX号XXX幢一层、二层,2幢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卢九宁,职务不详。
原告舒海某与被告上海丽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丽质美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质美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475元(其中10月工资为8,600元,具体包括底薪3,000元+加班费2,800元+提成2,800元;11月工资为4,525元,具体包括底薪1,725元+加班费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手术室护士,后期同时还担任被告咨询岗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被告突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押了原告两部手机,删除了原告手机内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同时被告还拒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九宁及业务经理王泽鹏等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仲裁后提起诉讼。
被告丽质美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请求。2018年5月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经理王泽鹏、院长卢九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经理王泽鹏、院长卢九宁沟通拖欠工资事宜,但其均未明确回复;2、支付宝的转账截屏、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员工顾瑜2017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504元,并注明为8月工资。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员工顾瑜2017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的工资6,533元;4、被告内部资料常用话术文档资料及价格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可以取得被告的有关内部资料。5、被告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工作群“丽质工作群”中,是被告的员工,且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顾瑜也在该微信群中,其也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1月12日被被告工作人员移出了该工作微信群;6、顾瑜微信的个人资料页面截图,证明顾瑜将自己的微信名称备注为被告的医生,亦证明上述工作聊天群的真实性;7、原告在被告门诊部的工作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手术室护士岗位工作;8、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培训的视频,亦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担任手术室护士岗位。经本院审查,除上述证据4系复印件外,原告其余证据均提供了相应原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相印证,故本院对除上述证据4之外的原告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审理中还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试用期工资为底薪3,000元,另有加班费和提成;加班费不是固定发放,但其每天都有2至4小时的加班;而提成是按2小时以内的手术20元/台,超过4小时的手术40元/台的标准计算,另注射一次也是20元;对于其诉请中所主张的2017年10月2,800元的加班费及2,800元的提成以及2017年11月2,800元的加班费,原告均无相应依据,该金额系原告根据其领到的2017年9月工资估算出来的金额。
本院认为,从本院所采纳的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争议等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相应的抗辩和举证,且原告所提供的其收到被告员工顾瑜转账支付的两笔工资均超过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底薪为3,000元/月以及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意见,均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九宁及王泽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反映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清,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及月份,故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而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及提成,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且与被告约定了相应的提成标准,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按照本院所认定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丽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海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
二、被告上海丽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海某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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