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达成水电材料及标砖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舒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材料。事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结算,确定总货款为104350元。被告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42000元后,余款62350经原告舒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某索要未果,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舒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货物,被告刘某某也接受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按价款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原告舒某某货款62350元,有原告舒某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供货单、欠款单为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滞纳金未进行约定,且原告舒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货款6235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书记员:乐传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页共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