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黄金口汽车市场B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6680428XL。
法定代表人:叶雄彪,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
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舒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江某、被告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损失共320781元(保留后期起诉取出内固定费用的权利);2、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30日12时50分许,江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城西村停车场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上新李公路时遇舒某某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沿新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江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况:舒某某,一人,农村户籍;
三、鉴定意见:舒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康复医疗费用为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若后期需行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建议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伤后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江某所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江某,该车登记在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关系;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江某垫付了133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认可该责任划分,认为舒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未带头盔,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十、舒某某主张医疗费:16214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十一、舒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
十二、舒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
十三、舒某某主张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
十四、舒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6672元/年×13年×20%=9534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十五、舒某某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30天×270天=22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予认可;
十六、舒某某主张护理费:40496元/年÷365天×120天=1331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标准有误;
十七、舒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800元;
十八、舒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
十九、舒某某主张鉴定费:2280元;江某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均未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6903元,合计306903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舒某某赔付296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舒某某鉴定费2280元;被告江某垫付了1338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31520元,由原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576元,原告舒某某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划分,武汉市公安机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8)第C02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明确指出舒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舒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3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划分为江某负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直接予以支持。
舒某某因伤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2400元(50元/天×48天)。
经鉴定,舒某某的营养时间为120天,营养费本院核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舒某某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籍,但其为租住在新洲区邾城街教师培训中心宿舍楼有邾城街清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在武汉市
新洲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看管机械工作并有收入经本院当庭核实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20%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13年,为89583元(34455元/年×13年×20%)。
关于误工费,舒某某在武汉市
新洲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看管机械工作经当庭核实属实,其主张误工费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误工费为22191元(25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
经鉴定,舒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
舒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48天,有支付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舒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鉴定费2280元,已经实际发生,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舒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5541元,其中:医疗费1621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5541元,因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313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583元,误工费22191元,护理费127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1362元,因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三、鉴定费2280元,因江某承担全部责任,该款由江某赔偿。舒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维平
书记员: 张希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