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舒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0.81亩水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87年至今,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郊区××××0.81亩,长达30年之久。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也没有返还此块土地。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原告主张的权利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31元;2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27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反诉原告承包水田2.43亩。据此反诉原告享有该2.43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晚,捞了反诉原告水田稻苗0.75亩,造成经济损失531元。2017年5月27日,反诉原告将此事反映给村书记、村长,并向派出所报案,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地是自己家的,其让村里去量地,村里不给量,后反诉被告自己去量地了。捞苗是事实,但认为地是自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为舒某某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郊区沿江乡泡子沿村,承包方代表为舒某某,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块总数为4块,其中1块为2.43亩水田。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为舒正文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郊区沿江乡泡子沿村,承包方代表为舒正文,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该3块地中没有水田。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晚,舒正文的家人在案件争议的水田地里捞苗。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原告舒正文与被告舒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舒正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舒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争议的水田登记在承包方代表为本诉被告舒某某的名下,而非登记在承包方代表为本诉原告舒正文的名下。据此,本诉原告舒正文称案件争议的0.81亩水田是其承包的,要求本诉被告舒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土地0.81亩水田,并赔偿9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舒某某称反诉被告舒正文在其水田地里捞苗,造成经济损失531元。虽反诉被告舒正文认可捞苗的事实,但反诉原告舒某某举示的泡子沿商店及村民出具的买菜款、稻苗款及人工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舒正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本诉原告舒正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环宇
书记员:王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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