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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发、兰某某与方某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发
兰某某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方某喜

原告舒某发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喜
原告舒某发、兰某某诉被告方某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发、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发、兰某某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方某喜从广东佛山市运到罗田县凤山镇,承运人方某喜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由于承运人过失,致使货物毁损,方某喜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利润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舒某发、兰某某家具损失38610元。
二、驳回舒某发、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舒某发、兰某某承担399元,被告方某喜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发、兰某某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方某喜从广东佛山市运到罗田县凤山镇,承运人方某喜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由于承运人过失,致使货物毁损,方某喜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利润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舒某发、兰某某家具损失38610元。
二、驳回舒某发、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舒某发、兰某某承担399元,被告方某喜承担655元。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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