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某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4********,汉族,文盲,务工,住舒城县**镇**大道**厂**楼**号楼**室(户籍地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刑满被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二轮黑色摩托车至舒城县**乡**村**组,以拌有毒性氰化物的肉骨头为诱饵,窃取村民汪某某饲养的一条深黄色土狗。之后,姚某某驾车途径舒城县**镇**村**超市附近时被村民发现,姚某某弃车逃离,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从姚某某丢弃的摩托车上查获已死亡土狗8条(包括汪某某被盗的狗)。经鉴定,上述8条土狗价值人民币852元。
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红色摩托车至舒城县**乡**村**组村民李某某家门前,准备窃狗时被李某某发现,姚某某即驾车逃跑,李某某驾驶轿车追撵,两车发生相撞,姚某某与其同伙摔倒在路边水沟,弃车逃离现场,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从姚某某丢弃的摩托车上查获已死亡土狗3条。经鉴定,上述3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二轮红色摩托车搭载其女友丁某某(另案处理)至舒城县**乡**村**组,以拌有毒性氰化物的肉骨头为诱饵,窃取村民张某某饲养的一条黑白花纹土狗,后以110元的价格售出。
2019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丁某某至舒城县**镇**村境内,以拌有毒性氰化物的肉骨头为诱饵,窃取村民夏某某饲养的白色土狗一条。后又在**村通往舒晓路的柏油路旁,用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一条白色土狗。当姚某某驾车并搭载丁某某行至舒城县**乡**公路**村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还查扣了弓弩、毒针头、鸭骨头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城县公安局查获的狗(已死亡)、弓弩、氰化物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6.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彪
检察官助理:李延奎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 随文移送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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