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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程宪权、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宪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嘉某县。
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嘉某县陆溪镇安乐村蛇屋山。
法定代表人:孙满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程宪权、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清海,被告程宪权,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汪怀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6542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鄂L×××××小型客车沿嘉某县鱼岳镇湖滨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湖滨如寺路段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鄂L×××××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3291.86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支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3003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鄂L×××××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0474.8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14542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嘉公交认字(2016)第G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宪权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291.86元的事实。
3、受损鄂L×××××小型客车定损确认书、更换零部件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003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
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载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15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60日,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原告舒某某的户籍、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12年3月原告父母在县城购买房屋,原告随父母搬迁至县城老电力局宿舍居住至今,2014年11月6日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舒梓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舒梓楌。
6、被告程宪权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鄂L×××××轻型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程宪权有驾驶资质,鄂L×××××轻型货车有从事营运资质。
7、原告舒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鄂L×××××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鄂L×××××小型客车有行驶资质。
程宪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问题由法院裁判。
被告程宪权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鄂L×××××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程宪权对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证据5中显示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实际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县城,以驾驶挖掘机为业。对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两份保险单,各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二被告所递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中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结论,被告的异议没有理由;关于原告居住县城的事实,经本院实地查访确认属实,关于原告收入来源于驾驶、经营挖掘机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和挖掘机权属的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驾驶、经营挖掘机,故对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但对原告的损失应结合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舒某某、被告程宪权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宪权在执行单位派遣任务中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单位先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是鄂L×××××轻型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考虑此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于原告实际居住城镇多年,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驾驶、经营挖掘机,故对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收入标准(389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护理费适用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2916.52元,其中医疗费13291.8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291.8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008.08元(3895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5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6元(18192元/年×33年×10%);车辆损失30030元(定损维修费);施救费500元(实际支出额);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8.08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6元、车辆损失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44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医疗费9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事故施救费150元,合计1332.56元;由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8409元((30030元-2000元)×30%)、事故施救费350元((500元-150元)×30%),合计8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91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4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2.56元,合计121777.22元;由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75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22380.30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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