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清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13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L×××××小型客车沿嘉某县鱼岳镇湖滨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湖滨路南如寺路段与程宪权驾驶、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L×××××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L×××××轻型货车驾驶人程宪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3291.86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支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3003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事故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另投保了商业险中保险金额为6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驾驶人员意外伤害(致残)”保险赔偿金10万元,按车辆损失的70%赔偿“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21371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嘉公交认字(2016)第G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宪权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舒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及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座、保险金额为62800元机动车损失险。
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291元的事实。受损鄂L×××××小型客车定损确认书、更换零部件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03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
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载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15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60日,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原告舒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12年3月原告父母在县城购买房屋,原告随父母搬迁至县城老电力局宿舍居住至今,2014年11月6日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舒梓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舒梓楌;证明原告具备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条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辩称: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仅包含三个赔偿项目,即意外身故、意外残疾和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赔偿需符合七级以上残疾程度才可按比例赔付,原告是十级伤残,不符合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条件。原告此前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09年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残疾保险责任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伤残七级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程度需要适用人身保险评残行业标准,医疗费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赔的再不能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对被告递交的2009版《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单方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告知投保人,也未加说明,该条款不发生免赔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实质性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递交的保险条款属单方格式条款,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诉讼的同时,另以鄂L×××××轻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承保人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7)鄂1221民初265号,该案经审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121777.22元,包含医疗费10987.56元,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判决被告湖北省嘉某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759元,包含机动车维修费8409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应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以驾驶员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不同,驾驶员意外险的赔偿条件就是保险事故确已发生,本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是驾驶人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身保险的特有功能,正因为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反之,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后,也有权向人身保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显然,人身保险赔偿不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之一,即意外残疾,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残疾保险责任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伤残七级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的规定,是保险人为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而设置的限制投保人权利的单方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给付比例向投保人明示或说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加医疗费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因其属于财产保险性质,依法适用补偿原则。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机动车损失30030元已在另案中获赔10409元,余额19621元应由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的差额补偿,故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差额赔偿金19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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