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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喻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陈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被告喻某及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外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喻某、凌某支付原告舒某借款100万元,利息124932元,合计1124932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25日,后续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玉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喻某、凌某向原告舒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被告喻某、凌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某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2017年12月18日,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玉莲为被告喻某、凌某借款100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共同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我们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2、利息应分段计算,截止2018年7月1日,被告喻某共偿还原告借款100692元,我们要求超过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47427元应冲抵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舒某及被告凌某、陈玉莲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喻某、凌某向原告舒某借款100万元、原告舒某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喻某及被告陈玉莲对被告喻某、凌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舒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喻某将还款100692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显示收款人为舒某的信息。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喻某未偿还其借款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喻某与被告凌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凌某与被告陈玉莲系母女关系。2017年12月9日,被告喻某、凌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喻某的银行卡里汇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喻某、凌某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喻某、凌某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喻某的银行卡里分别汇款30万元、40万元。因被告喻某、凌某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2018年3月16日,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日利率为2‰。被告喻某、凌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陈玉莲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二)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确认:截止2018年3月26日,被告喻某、凌某应欠原告借款利息63514.60元。原告承认被告喻某、凌某已偿还原告借款57554元(其中:借款本金34737元,利息22817元)。截止2018年3月26日,被告喻某、凌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65263元(1000000元-34737元)及利息40697.6元(63514.60元-22817元);被告喻某、凌某还应支付原告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965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与被告喻某、凌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喻某、凌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喻某、凌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喻某、凌某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后的承认应认定为被告喻某、凌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37元及利息22817元,合计借款本息57554元的自认。由于被告喻某、凌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65263元(1000000元-34737元),按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庭审后,原告舒某自认被告喻某、凌某应从2018年3月27日起支付其下欠借款本金965263元及逾期利息(含截止2018年3月26日的未付利息40697.6元),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喻某、凌某应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凌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莲为被告喻某、凌某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玉莲未与被告喻某、凌某就借款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玉莲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于2018年1月17日到期,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通过诉前保全申请向被告陈玉莲主张保证责任,自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陈玉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喻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0692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主张偿还原告本息100692元及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47427元应冲减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965263元;
二、被告喻某、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舒某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40697.6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5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玉莲对被告喻某、凌某下欠原告舒某借款本金965263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40697.6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5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某、凌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4元,保全费4402元,合计19326元,由被告喻某、凌某、陈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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